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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要求的解释(中)

作者:  来源:智产通  发表时间:2019/12/6 16:26:51   浏览:

在我国,一件专利可能会经历授权(申请)、确权(无效)和侵权(民事诉讼)三个阶段,在不同的阶段,权利要求的解释是否要遵循一致的标准?看起来似乎答案应该是肯定的。一个朴素的想法是,如果作为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在不同阶段有不同的解释,那么权利人岂不是会具有一个保护范围不断变化的权利?


然而,随着对专利法认识的不断深入,上述朴素的想法已经在实务中被否定。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最高院通过一系列的判例认为在不同阶段,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方式是不一样的。具体而言,在专利的授权、确权阶段,权利要求的用语的解释一般应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的通常的含义,而非阅读说明书和幅图后刻意理解的含义(外部证据优于内部证据)。而在专利的侵权阶段,权利要求的用语的解释要优先适用说明书、附图、其他权利要求以及审查历史来确定其含义(内部证据优于外部证据,参见《专利侵权解释一》第3条)。虽然等同侵权某种程度上扩张了权利要求的范围,但等同侵权的判断是在被控技术方案未落入进行了解释后的权利要求范围(不构成字面侵权)之后进行的,不能认为属于权利要求解释的范畴。


专利的授权、确权阶段的权利要求的解释类似于美国的******合理解释(broadest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原则,一方面,权利要求用语的解释应该是“******”的解释,不能加入任何限制;而另一方面,该解释必须是“合理”的解释。比如“一种包括上面、下面、左面、右面、前面、后面的六面体”,虽然其中的“包括”是开放式限定,但是根据“******合理解释”原则,该六面体应该被解释为只能包括六个面,而不能包括七个或以上的面。


为何不同阶段的权利要求解释方式不同?


这是由于专利的授权、确权阶段以及专利的侵权阶段各自所具有不同的特点决定的。在专利的授权、确权阶段,争议焦点在于专利申请/专利权是否应该被授权,在此期间,申请人/权利人可以对专利文件进行修改。而在专利的侵权阶段,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范围,在此期间,权利人不能修改专利文件


以如下专利为例:其说明书中记载了金属“镍”,并且记载了该发明的目的在于使得材料不会被腐蚀,同时,在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将“镍”上位为“金属”。


例如在确权(无效)阶段,无效请求人提出记载有“铁”的证据,以否定该专利的新颖性。此时,根据******合理解释原则,专利权的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金属”应该被解释为其字面意思,即,任意金属。因此,证据破坏了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但此时权利人可以将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镍”(若有)并入到权利要求1中,以克服新颖性的问题。


另一方面,在侵权阶段,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金属是“铁”。虽然字面上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但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金属”实质上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概括的范围太大。因为该发明的目的在于不会使材料腐蚀,而铁是会腐蚀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铁”不能够实现本发明的目的。由于审理侵权的法院不能直接审理专利权的效力问题,在推定权利要求有效的前提下,法院应该将权利要求中的“金属”限缩性解释为“不会腐蚀的金属”、甚至是“镍”,并且判定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不侵权。


上述的例子只是一个概括性的示例,实际情况要复杂得多。在诉讼阶段,如何说服法官采纳有利于己方的权利要求的解释方式,是双方代理人都需要思考的问题。


上述不同的解释方式在功能性限定方面表现得更明显。


《专利审查指南》的II-II-3.2.1关于功能性限定的规定:

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


而《专利侵权解释一》第4条对于功能性限定的规定为: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前者是根据******合理解释原则,将功能性限定理解为所有能够实现该功能的方式;而后者是根据限缩解释原则,将功能性限定理解为说明书描述的实现该功能的方式及其等同方式。二者的解释方式和解释结果是不同的。


最后参看最高院的一个案例:(2014)行提字第17号。


李晓乐针对名为“电流互感器”的发明专利提起无效,认为其不具有创造性。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该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改进在于:光纤端面镀有反射膜作为反射面,而不再粘贴反射镜作为反射体。但权利要求1仅仅记载了“全光纤电流互感器”,而没有记载“反射膜”相关的特征,权利要求10记载了“反射膜”相关的特征。在证据的说明书中记载了“光纤端部的镜子作为反射体”。


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理解权利要求1记载的、作为与证据的区别点的“全光纤电流互感器”。


复审委:将权利要求1的“全光纤”根据说明书解释为“端面镀有反射膜”,该特征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且没有证据证明该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一审法院:全光纤电流互感器的通常含义是:光传输部分和感应部分都使用光纤作为敏感元件,对比文件1公开的也是全光纤电流互感器。复审委认定有误。


二审法院:虽然只是在权利要求10记载了光纤端面镀有反射膜作为反射体,但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权利要求1的全光纤应该是使用镜子以外的其他反射体进行反射的全光纤结构,因此与对比文件1不同。认同了复审委的论点。


最高院:二审法院在解释“全光纤电流互感器”时,引入了从属权利要求的特征和说明书的内容进行限缩,适用法律错误。撤销复审委的决定。


作者:邓超  法学博士   公号IP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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